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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五仲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钟奇伟、熊小玲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钟奇伟,熊小玲,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仲字第0030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钟奇伟。委托代理人孙国宏,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熊小玲。委托代理人孙国宏,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长沙���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望城大道98号湘峰广场大厦。法定代表人刘红伟。委托代理人李斌全,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仲裁被申请人张伟田。原仲裁被申请人熊小娟。申请人钟奇伟、熊小玲因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不服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长仲调字第700号调解书,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进行了询问。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通知长沙仲裁委员会在一个月之内开始重新仲裁,并中止本案撤销程序。2015年3月27日,长沙仲裁委员会函告本院仲裁庭决定自2015年4月1日开始对该案重新仲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本���中,长沙仲裁委员会已函告本院仲裁庭同意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自2015年4月1日开始重新仲裁,故本案应当终结撤销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撤销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钟奇伟、熊小玲负担。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代理审判员  龙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