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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云良与建德市华科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良,建德市华科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胡云良。被告建德市华科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新。原告胡云良与被告建德市华科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塑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科塑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云良诉称,2012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碳酸钙填充母料。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63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63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630元的事实。被告华科塑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云良与被告华科塑业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条能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06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华科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云良货款人民币6063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966元,由被告建德市华科塑业有限公司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