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聪平与被告史宇昭民间借贷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聪平,史宇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陈聪平,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赵南华、杨颖兴,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宇昭,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原告陈聪平诉被告史宇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银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聪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宇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聪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史宇昭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5月2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仅支付2012年11月份之前的利息,此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被告在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内容为:“兹向陈聪平先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月息伍千元正借款人:史宇昭2013.5.25身份证号”。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5日起按每月人民币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被告史宇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宇昭于2013年5月25日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陈聪平收执。借据载明:“兹向陈聪平先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正。(¥200000.—),月息伍千元正。借款人:史宇昭2013.5.25身份证号”。上述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经催讨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的身份证明、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史宇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宇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陈聪平主张被告史宇昭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上述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聪平与被告史宇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陈聪平请求被告史宇昭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聪平要求被告史宇昭应支付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宇昭支付原告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4倍计算。被告史宇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宇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聪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应付的利息(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4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聪平对被告史宇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6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81元,由被告史宇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银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铭达速录员 连丽娜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