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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5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芳与张德宽、安徽省庐江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张德宽,安徽省庐江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5067-2号原告:陈芳,女,195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宽,居民。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张德宽,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506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张德宽名下位于庐江县庐城镇东方华庭9号楼102室房屋一套;同时查封原告陈芳提供的担保财产施发高单独所有的位于庐江县文昌路房屋产权证为庐房证(98)字第029**号房屋一套。因本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5067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张德宽不承担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查封登记在被告张德宽名下位于庐江县庐城镇东方华庭9号楼102室房屋一套;同时解除查封原告陈芳提供的担保财产施发高单独所有的位于庐江县文昌路房屋产权证为庐房证(98)字第029**号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桃奉代理审判员  孙玉兰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亚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