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军与王云敏、郝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王云敏,郝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457号原告:韩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海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云敏,农民。被告:郝建华,农民。原告韩军诉被告王云敏、郝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被告郝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军诉称:2013年6月8日及2013年7月12日,被告王云敏两次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向我借款合计150000元。被告郝建华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两笔借款被告王云敏均到期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服务费至归还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云敏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郝建华辩称:王云敏向韩军借款150000万元属实,我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但是借款应由王云敏偿还,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军与被告王云敏经被告郝建华介绍相识。2013年6月8日,被告王云敏向原告韩军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王云敏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2%,各项服务费3%,合计月利率5%,郝建华为王云敏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利息后分别向王云敏汇款47500元、9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云敏未能及时偿还,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云敏向原告韩军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预先扣除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计为本金。双方约定月息2%、各项服务费3%,两项合计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应以四倍为限。被告郝建华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军借款47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云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军借款92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郝建华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云敏负担;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光磊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人民陪审员 郭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东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