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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金生、武永军与被上诉人耿光福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金生,武永军,耿光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金生,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永军,男,199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武金生之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玲,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光福,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金生、武永军因与被上诉人耿光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金生、武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被上诉人耿光福的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耿光福与武金生、武永军系邻居。武金生、武永军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20日13时许,在中牟县官渡镇芝麻岗村耿光福家门口,耿光福与武金生、武永军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致使耿光福受伤住院。耿光福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926.82元。后经申请鉴定,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牟)公(刑)鉴(法医)字(2014)1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耿光福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后经中牟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调解,耿光福与武金生、武永军双方未达成协议。现耿光福起诉要求武金生、武永军赔偿医疗费5926.82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9526.8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武金生、武永军将耿光福殴打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耿光福的损失为医疗费5926.82元、误工费1340元(住院20天,每天67元)、护理费1340元(住院20天,护理人数一人,每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每天30元),共计9206.82元。耿光福要求武金生、武永军赔偿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武金生、武永军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金生、武永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耿光福各项损失共计九千二百零六元八角二分;二、驳回耿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武金生、武永军负担。上诉人武金生、武永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撤销原审法院错误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耿光福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牟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对耿光福和武金生、武永军之间的纠纷已经调查清楚,耿光福提供的官渡派出所卷宗、住院票据及病历证明武金生、武永军将耿光福殴打致伤,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现武金生与武永军认为耿光福的损伤并非是其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耿光福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的实际情况将耿光福的误工时间计算为20天,护理时间为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金生、武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审 判 员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