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曾浩华与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斗门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浩华,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斗门分公司,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浩华,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016。委托代理人:曾彩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8018,系曾浩华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温权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温权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斗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负责人人:杨志,系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欣,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吴水龙,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姝,系该××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蒋志权,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曾浩华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斗门分公司、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日,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将省道S365线中心涌至井岸二桥段工程发包给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2010年6月8日,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将省道S365线中心涌至井岸而桥段工程A1~A2段东偏北端路基爆破项目分包给了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取得该爆破工程的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0月13日。2011年11月11日,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曾浩华的房屋进行了安全鉴定,经鉴定该房屋的基本情况如下:主体建筑部分板构件出现明显开裂现象,部分墙体出现明显的开裂现象。南面房屋部分砖墙于窗角位置及梁底位置出现开裂。鉴定结论为主题建筑基本完好,个别构件应修缮处理,南面房屋基本完好,宜修复处理。2011年12月初,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斗门分公司开始爆破作业。2011年12月22日,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进行爆破作业后,曾浩华发现涉案房屋出现损坏。曾浩华诉至原审法院后,即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上述爆破行为与曾浩华涉案房屋损坏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曾浩华的申请先后委托广东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与广东天正司法鉴定所对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的爆破行为与涉案房屋的损坏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两次鉴定均因曾浩华未缴纳鉴定费而未能进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对该房屋进行现场勘查,房屋情况如下:一楼大厅墙体有收缩裂缝,房间有横向裂缝,西北侧房间窗台底竖向开裂。二楼大厅屋角砖横向开裂,三楼大厅柱与墙交接处竖向开裂,三楼西北角房门瓷片开裂,三楼东北侧房屋屋顶45°开裂,三楼西北侧房屋屋顶45°开裂,墙体、梁、柱交接处收缩裂缝,三楼走廊柱与墙交接处开裂、三楼西侧房间屋顶跨中横向开裂,梯间顶板跨中横向裂缝。另查明,省道S365线中心涌至井岸二桥段工程于2010年6月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斗门分公司进行爆破作业时白石村有三名村民进行现场监督。原审认为,关于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与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建设方,其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取得的施工许可证,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选任施工人上没有过失。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从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中的爆破项目分包给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之后,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取得了事实涉案爆破工程的行政许可。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将涉案爆破项目分包给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也没有过错,也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既不是涉案爆破行为的实施人,也不是爆破材料的使用人和占有人,在他们选任爆破行为实施人没有过失的情况下,曾浩华要求他们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斗门分公司的责任。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斗门分公司实施的涉案爆破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斗门分公司的涉案爆破行为只要给曾浩华涉案房屋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斗门分公司事实爆破项目前,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曾委托鉴定机构对曾浩华的涉案房屋进行了安全鉴定。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对曾浩华的房屋进行现场勘查。由于曾浩华涉案房屋在爆破前后均存在墙体开裂现场,通过比对曾浩华涉案房屋爆破前后的状况,无法查明爆破后曾浩华涉案房屋有新的损坏。此外,曾浩华也没有提供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斗门分公司的爆破行为与曾浩华涉案房屋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无法确定曾浩华涉案房屋的损坏是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斗门分公司的爆破行为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曾浩华对自己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拒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曾浩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曾浩华负担。上诉人曾浩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斗门分公司将曾浩华房屋受损部分恢复原状;二、判令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斗门分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认定,曾浩华涉案房屋在爆破前后均存在板构件、墙体开裂等现象,通过比对曾浩华涉案房屋爆破前后的状况,无法查明爆破后曾浩华涉案房屋有新的损坏。曾浩华认为,曾浩华涉案房屋因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斗门分公司的爆破行为导致新的损坏事实清楚。二、原审法院未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的照片资料与曾浩华所提交的证据三的照片进行逐一比对,这两组照片分别是爆破前和爆破后所拍摄的,从照片上可以看出,爆破后,涉案房屋的裂痕数量明显增多,原有的裂痕上有明显的加长、加深的现象。3、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未认真比对,草率认为曾浩华的房屋无新的损坏。曾浩华的涉案房屋因爆破造成的新裂痕,其纹路清晰,且从裂痕所渗入的污垢来看,按一般常识都能分辨是新产生的。对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的照片资料,新裂痕与照片中裂痕明显存在方位上的不同或明显存在比照片仲裂痕更长、更深的开裂现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曾浩华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故恳求依法判决,支付曾浩华的请求,保障曾浩华的合法权益。对曾浩华的上诉,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斗门分公司答辩称,认同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曾浩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曾浩华对其主张的损害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一、从曾浩华提供的证据,与珠海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曾浩华的房屋所作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比对,本院无法得出曾浩华涉案房屋有新的损坏事实的认定。其二、虽然曾浩华申请鉴定,但因其未依法缴纳鉴定费而未能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曾浩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除此之外,曾浩华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珠海市宏安达华实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斗门分公司的爆破行为与曾浩华涉案房屋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其他证据。综上,原审法院驳回曾浩华的诉讼请求,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予以维持。曾浩华对其上诉,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曾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学辉审 判 员  肖 锋代理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