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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小芳与周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芳,周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杨小芳。被告:周加民。原告杨小芳与被告周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周加民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周加民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芳诉称:被告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60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加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借原告46000元,于2013年年底偿还原告26000元,2014年6月份偿还原告20000元。届期被告未还款,原告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小芳借款4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审 判 长  薛 艳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明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霍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