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株洲市恒通农业产业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张方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恒通农业产业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张方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株洲市恒通农业产业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号天台金谷商务会所。法定代表人陈丁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毅,男,1971男10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方成,男,1958年6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株洲市芦淞区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株洲市恒通农业产业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张方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毅,被告张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株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裁决。按该裁决书裁定原告应付给被告2012年5月至8月的工资12000元。但客观事实是,在该时间段内,原、被告双方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并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或者劳务工作。故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该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8月的工资共计12000元。原告恒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裁决书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提出了自己的意愿,仲裁委员会没有采纳,该裁决书应当不予采纳;证据4、湖南特色农业生态园资产收购意向决定书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至8月,该生态园已经被收购,在该过程中的2012年5月至8月,被告没有留在该基地工作,没有从事任何工作。被告张方成辩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从2012年5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12000元。2012年5月至8月,本案被告是持续性地在原告方工作,分配给被告的工作内容和任务并没有改变。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2011年起从未中止和中断过。原告将部分业务范围承包给第三人,不支付被告工资是不成立的。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与被告中止了双方的劳务关系,所以原告应当支���被告的工资,并且应当维护株洲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内容。被告张方成申请的证人彭桂元证实:证人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6月份在原告公司经营的南湖特色农业生态园从事种菜和看守鱼塘的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原告公司的一个女会计发放。原告在公司做事的时候认识被告张方成。被告张方成在原告公司当领导,是安排底下人做事的。整个2012年,证人都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张方成也在原告公司工作,帮证人代班,看守鱼塘、种菜,被告晚上也帮证人代过班,帮着一起看过鱼塘。证人在2012年5月份的时候,放假一个月没有在原告公司工作,不知道被告张方成是否在公司工作。2012年6、7、8月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张方成也在工作。2012年,吴维佳收购原告公司的的时候,证人放假回家了。回公司工作后,工作没有变,但是工资比以前低了。被��申请的证人张彭出庭证实:证人于2013年3月份认识被告张方成,一起在原告公司做事。证人于2013年12月份离开原告公司。只是听说了原告公司2012年的事情。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向株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张方成、肖桂香与恒通公司劳动报酬争议一案的案卷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情况及仲裁裁决过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裁决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是完全合法的公正裁决。原告在裁决中提出的意见是不客观的,从证据来看,仲裁委员会是采纳了部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欲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他人的转让协议与被告无关,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南湖生态园被收购后,被告没有服从原告的安排不属实,被告与吴维佳没有任何的雇佣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听从吴维佳的安排。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出具该证明的南阳桥乡桐山村委会的成员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且被告方申请的证人彭桂云及在仲裁阶段申请的证人张鹏均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足以推翻彭桂云及张鹏的证言证言,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采信。二、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彭桂元的出庭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称原告不清楚证人的背景情况,需要庭后进行核实。证人所述的看到被告在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就在公司工作,因为被告就住在公司附近,那是被告的生活范围。对其他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彭桂元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彭桂元的出庭证言能够与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的张方成申请的证人张峥的部分证言相互佐证,对于证人彭桂元的证人证言与证人张峥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证人彭桂元的证人证言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的证人张鹏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表示对原告在仲裁委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表示认可,对裁决书内容不服,不认可,对其他材料没有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系本院为查明案情向株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材料,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言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及进行仲裁的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名下的株洲南湖特色农业生态园-复退伍军人种养殖基地工作,从事协调管理、代班守鱼塘、种菜等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吴维佳作为乙方就原告公司名下的株洲南湖特色农业生态园-复退伍军人种养殖基地的资产的所有权和基地经营权签订了收购意向协议,约定案外人吴维佳以650万元包干的形式收购株洲南湖特色农业生态园-复退伍军人种养殖基地。在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南湖基地由案外人吴维佳进行经营,但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没有解聘员工。由于案外人吴维佳经营不善,拖欠了部分员工2012年5月-8月份的工资,原告根据案外人吴维佳提供的名单,补发了名���之列的员工的工资,而被告不在名单之列。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吴维佳又签订了“南湖基地资产收购意向”解除协议,约定案外人吴维佳于2012年8月31日退出南湖基地的经营与管理,由原告接受南湖基地。另2012年4月份之前及2012年9月份后,原告认可被告在公司工作,并向被告发放了工资,每月工资3000元。2014年12月,被告向株洲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株洲县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定,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2年5月至8月份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求不应向被告张方成支付2012年5月至8月份的工资1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定:1、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2年5月至8月份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11年下半年进��原告公司名下的株洲南湖特色农业生态园-复退伍军人种养殖基地工作。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吴维佳就原告公司名下的株洲南湖特色农业生态园-复退伍军人种养殖基地的资产的所有权和基地经营权签订了收购意向协议,但在原告与案外人吴维佳进行意向收购前及在吴维佳进行经营管理的过渡期内,即2012年5月至8月份,该种养殖基地的业主并没有发生变更,原告仍为该种养殖基地的所有者,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仍是本案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对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诉求不应向被告张方成支付2012年5月至8月份的工资1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11年下半年起一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而在2012年4月前及2012年9月后,原告均向被告支付了工资,每月为3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现原告未向被告及时支付2012年5月-8月份共计4个月的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5、6、7、8月的工资,按照3000元计算,共计12000元。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后可依原告与案外人吴维佳之间的收购意向协议向吴维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株洲市恒通农业产业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方成支付劳动报酬12000元。如原告株洲市恒通农业产业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洲市恒通农业产业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