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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苏天胜与卢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天胜,卢克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966号原告苏天胜,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卢克全,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苏天胜与被告卢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振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天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克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天胜诉称,2011年5月1日,卢克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苏天胜借款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借款行为,借条载明借款期限6个月。上述借款经苏天胜多次催讨后,卢克全仍未还款。故苏天胜起诉,请求判令:1、卢克全立即偿还苏天胜借款4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为17219.72元,2015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卢克全承担。被告卢克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卢克全向原告苏天胜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苏天胜收执。《借条》载明:“今2011年5月1日有向苏天胜先生借来人民币(现金)¥42000元(大写)佰拾肆万贰千零佰零元。此据注:借款期限6月借款人:卢克全借款人电话:xxxx****年5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卢克全未偿还借款。苏天胜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苏天胜述称,其与卢克全是朋友关系,卢克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苏天胜借款42000元并填写借条交苏天胜收执;借款之后,卢克全未曾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苏天胜举示的《借条》1张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克全向原告苏天胜借款42000元,有相应的《借条》为证,且卢克全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故苏天胜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卢克全借款之后未按承诺的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现苏天胜诉求卢克全偿还借款4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卢克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克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苏天胜借款人民币4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天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40元,由被告卢克全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洪晓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