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曹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368号原告曹某,农民。被告余某,农民。原告曹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兴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且生育了三个小孩。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无故殴打原告,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和确定子女抚养及依法分割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三个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其享有房产的份额,并赠与给两个儿子所有,无需法院处理。被告余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父亲余衍庆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共有财产有三层楼房一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在一起,同年10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两男一女。因双方性格等原因,双方于2012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考虑子女情况,原告又撤回了起诉。现原告曹某无法继续与被告余某共同生活。原告曹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余某解除婚姻关系和确定子女抚养及依法分割财产。原、被告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的有金耳钉一副、金戒指一只和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坐落在万安村三层的楼房一栋,原告自愿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给两个儿子共同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1、2号证据和法庭调取的证据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余某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的婚礼并同居生活在一起,双方至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是××××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的婚姻,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因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楼房,原告表示放弃并赠与给两个男孩,无需法院处理,该行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小孩抚养情况,因最小的男孩已满16周岁,现在外务工,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关于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暂不做处理,原、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和被告余某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中在原告曹某处的金耳钉一副、金戒指一只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现在何方归何方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兴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