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浙江顺昌建设有限公司与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顺昌建设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47号原告浙江顺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雪娟。委托代理人蔡昌熙。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洪卫。原告浙江顺昌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顺昌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昌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顺昌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备案诚信保证所需,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前身兰溪市顺昌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2013年3月26日借款70万元,由许锦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12月9日的通知,诚信保障金已可退还,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兰溪市顺昌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3日变更为浙江顺昌建设有限公司。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00万元(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进账单、结算单、收款收据二份、银行明细、保证承诺书,证明借款及交付、担保的事实;3、诚信保障金返还通知书,证明诚信保障金已经返还给被告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被执行的情况。被告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前身为兰溪市顺昌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3日进行了工商变更。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进行了交付。次日,许锦辉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表示原告借给被告的兰溪备案诚信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建设局同意退还时保证直接进入原告帐户,如不能进入原告帐户,由其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银行帐户汇入人民币70万元。2013年12月9日,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同意返还被告诚信保障金。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及许锦辉要求还款,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许锦辉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顺昌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被告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