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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大专文化,枞阳县某小学教师,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从枞阳县钱桥镇开往浮山镇,行驶至浮山镇太平村境内时与施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1mg/100ml。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家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从枞阳县钱桥镇开往浮山镇,于15时许行驶至浮山镇太平村境内时与施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王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217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枞阳县第五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医学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了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车损及自身医疗费等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施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现场呼气照片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的文件。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属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依法不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金娟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