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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吴福成与李永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成,李永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吴福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金洲,任丘市华联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胜,农民。原告吴福成诉被告李永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亚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承揽新裕华服装市场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9000元,被告预付工程款20000元,材料进场付4000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留质保金5000元,一年后付清,工期1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过程中由于对部分工程进行了调整,实际工程价款为81281.2元。2013年1月底,原告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予以交付。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另在施工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吊装费7000元,该垫付款折抵工程款后,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28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428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承揽新裕华服装市场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承揽工程的规格为16米×19米,共计304平方米,每平方米260元,总价款为79000元;工期15天;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预付工程款20000元,材料进厂后,给付原告4000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留质保证金5000元,一年后付清。”工程完成后,该工程规格实际丈量为15.4米×20.3米,共计312.62平方米,每平方米260元,实际总价款81281.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预付工程款20000元,材料进厂后,给付原告40000元,施工期间,为原告垫付吊装费7000元,该垫付款折抵工程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28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承揽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工程款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承揽合同义务,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元,为原告垫付吊装费7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281.2元,有原告提交工程承揽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428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胜给付原告吴福成工程款142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李永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亚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艳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