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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郑芝兰与漆川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87年1月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王道鸿,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丹,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某某,男,汉族,1988年7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芝兰及委托代理人韦丹、被告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生育一女漆某好,于2012年生育一女漆某。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有酗酒的恶习。原告多次因被告的家暴行为而报警,民警对被告采取过行政拘留措施,但被告仍不悔改,家暴行为甚至更加升级。���被告长期不尽作为丈夫、父亲和女婿的责任,还曾打伤过原告的母亲。原、被告于婚后以首付13万元,月供1900元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同景国际香溪迈上2幢16-20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漆某好由原告抚养,漆某由被告抚养;3.分割价值约为50万元的房产一套、价值8万左右车牌号为渝AQC0**号车辆一辆及夫妻共同经营的“红白”喜事店;4.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5.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漆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被告在单亲家庭中长大,而自己有两个小孩儿,希望自己的孩子在完整的家庭中成长;二、被告并不是酗酒,只是因为现在是被告事业发展的关键期,喝酒应酬是免不了的,这个情况被告也事先告知过原告;三、被告并无家暴行为,发���纠纷时都是原告先动手,被告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更没有打伤过原告的母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9年5月19日生育一女漆某好,2012年7月22日生育一女漆某。2012年3月8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香溪路2号2幢16-20号房屋。就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举示了《结婚证》、报案回执、门诊病历、《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产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原告向法庭申请了证人李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举示了借条及工商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原、被告均向法庭作出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结婚多年,生育两个女儿,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中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体谅、关心、理解、信任,夫妻双方是可以和睦相处的。且子女年幼,尚需父母双方共同的关爱。原告关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陈述及提交的报警回执也只记载了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