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7月6日出生。被告禹某某,男,成年,汉族,泌阳县市场发展中心职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禹某某向他借现金10000元,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他借款现金20000元。被告不偿还借款一再推拖,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禹某某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禹某某于2011年7月18日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禹某某,2011年7月18日。”2011年9月4日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禹某某,2011年9月4日”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禹某某还款,被告却借故推拖,拒不还款。故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禹某某偿还原告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禹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债务未履行的法律责任。为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禹某某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