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汤原县华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汤原县华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振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许志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亮,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陈秋,女,汉族,于1967年9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郝忠辉,系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原县华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原县华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亮、尹敏、被告陈秋及委托代理人郝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陈秋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月利率10‰,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以其名下房产(产权证号:第0001173号,位于汤原县鹤立镇团结街5委1组,建筑面积966.6平方米)为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40000元,并按照月利息10‰上浮50%向原告给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以其抵押的房屋折低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被告给付原告因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公安承担。庭审中,被告放弃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陈秋辩称,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降低至30%。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0‰。其中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本金的罚息。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秋将其所有的位于汤原县鹤立镇团结街5委1组面积为966.6平方米的商服(房产证号为汤房权证字第00011**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40000元,经原告向本院说明,此利息分为借款期限内利息120000元(1000000元×月利率10‰×12个月)、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8个月罚息120000元(1000000元×罚息利率15‰×8个月),合计240000元,上述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汤原县华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000000元、利息240000元,合计1240000元;二、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3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由被告陈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刘念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宇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