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松与陈志光、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松,陈志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梁松,男,汉族,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卢理,男,汉族,住遂溪县。被告陈志光,男,汉族,住遂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23楼A2302-A2310。负责人黄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松诉被告陈志光、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理,被告陈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松诉称:2014年5月18日陈志光驾驶粤GWK1**号小型轿车由安铺往界炮方向行驶,7时行至遂溪县界炮镇高岭村路段时碰撞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检查诊断右肋骨骨折、右臂部、右胸骨部、右臂、右手伤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实,被告陈志光驾驶小型轿车高速行驶,不注意安全碰撞原告造成严重受伤,该起事故发生是被告陈志光的全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不妥的。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药费共20485.8元。被告陈志光分文未付,原告因无钱继续治疗出院,出院后经常头晕、精神受损。原告的伤情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为十级。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20485.8元;2、误工费13200元(100元/天×1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4、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5、交通费600元;6、伤残赔偿金23338元(1166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营养费500元;9、鉴定费1830元,以上合计9065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68215.2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志光承担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215.2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志光负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梁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发票七张;3、《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4、《遂溪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5、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门诊病历》一份;8、陈志光的驾驶证、粤GWK1**号车的行驶证各一份;9、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陈志光答辩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在诉讼中所讲的不符合事实。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原告各项损失应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且我在事故中也有损失。被告陈志光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收费票据一张。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答辩称:答辩人确认粤GWK1**号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属实(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4-29至2015-4-28,商业保险期限:2014-4-30至2015-4-29)。如果本事故肇事司机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作以下答辩:1、医疗费应结合医疗费住院发票、用药明细清单、病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参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核定。2、对伙食费的标准没有异议,计算天数按照实际有效住院天数31天计算。3、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请求营养费依据不足。4、原告未能证明护工护理,请求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天数按照31天。5、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6、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过错责任认定以及当地司法实践实际伤残按照不超过3000元/级认定。8、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请求没有依据。以上各项赔偿项目超过交强险有责分项限额之后再商业三者责任险按照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来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陈志光驾驶粤GWK1**号小型轿车由安铺往界炮方向行驶,07时行至遂溪县界炮镇高岭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梁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梁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遂公交认字(2014)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光驾车不按规定靠右行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松没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松被送至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19日,用去住院治疗费19407.30元,门诊治疗费1078.50元,合计20485.80元。原告梁松经诊断为:1、右4、5、7、8肋骨骨折;2、外伤性头晕;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是农业居民人口。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9日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松的伤情进行鉴定,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0日以中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12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梁松因交通事故致右第4、5、7、8肋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1830元。被告陈志光是粤GWK1**号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陈志光已赔偿原告梁松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4)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梁松与被告陈志光各负事故的次、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梁松应承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陈志光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8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施行,故本案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应当按该《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医药费20485.8元,有其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病历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共33天,而原告主张按31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而原告为农业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标准》中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定残,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9月29日共135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096.67元(21891元/年÷365天×135天),而原告主张为13200元,对其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标准,并提供医院出具住院期间陪护一名的医嘱,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100元(100元/天×31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没有提供车票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往返次数、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4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3100元(100元/天×31天),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而原告主张为23338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830元,并提供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不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而且造成原告较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共63850.4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3850.4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8096.6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司法鉴定费1830元,合计40264.6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04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计23585.8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13585.80元,由被告陈志光与原告梁松按事故责任承担,故被告陈志光应赔偿原告梁松9510.06元(13585.80元×70%)。而被告陈志光已经赔偿原告梁松医疗费1000元,应当予以冲减,即被告陈志光尚应赔偿原告梁松8510.06元(9510.06元-1000元)。被告陈志光为事故车辆粤GWK1**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款8510.06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梁松保险款50264.67元(40264.67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梁松保险款8510.06元。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关于原告梁松主张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陈志光驾车高速行驶,不注意安全碰撞原告造成的,被告陈志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经遂溪县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志光主张另行垫付原告梁松在遂溪县界炮镇卫生院抢救门诊费279元,并提收费票据佐证,但该收费票据没有盖遂溪县界炮镇卫生院的章,无法证明该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梁松支付保险款50264.67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梁松支付保险款8510.06元。三、驳回原告梁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69元,由原告梁松负担104.19元,被告陈志光负担6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