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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立婷与郝云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婷,郝云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479号原告:刘立婷。委托代理人: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云芳。委托代理人: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刘立婷与被告郝云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友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廷鹏、韩冰洁,被告郝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婷诉称:2014年2月8日早晨,被告郝云芳丈夫刘承军以原告家的下水管道占了其家的走道为由将下水管道的下部砸坏并拔掉。下午14时许,被告及其家人叫来多人到原告家理论,争论过程中发生互殴,原告被被告打伤,送至安徽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中医第一附院)治疗。2014年11月9日,被告又以原告家水龙头往公共巷道流水为由持木棍将水龙头砸毁,原告报警,期间,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至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二院)治疗。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997.24元、误工费1265.02元、护理费192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1320元,计12272.09元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立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2、视频资料,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经过、结果及被告被行政处罚。3、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经过及相关医药费损失。被告郝云芳辩称:其与原告刘立婷的纠纷属邻里纠纷,双方不够理性均有过错,同时被告也有损伤,被告保留后期起诉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双方在两起事件中均有过错,本院结合公安卷宗的问话笔录及处罚结果,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部分花费不真实,2月12日的治疗无病历,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确有相关损失,对医药费损失若不支持,显示公平,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2月8日早晨,被告郝云芳丈夫案外人刘承军认为原告刘立婷家外墙上的下水管占了其家的走道,遂将水管的下端砸烂并拔掉。下午14时许,被告夫妻喊来多人到原告家理论,争论中,原、被告先对骂后发生撕打,原、被告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被送至安中医第一附院治疗,住院3天。霍邱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郝云芳致伤刘立婷罚款500元,刘立婷致伤郝云芳罚款500元。因本起事件原告被依法确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597.24元、误工费199.74元(66.58元/天×3天)、护理费304.71元(101.57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计2221.69元。2014年11月9日上午,被告又以原告家水龙头往公共巷道流水为由持木棍将水龙头砸毁,原告遂与被告对骂,被告用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被送至县二院治疗,住院16天。霍邱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郝云芳致伤刘立婷拘留5日。因本起事件原告被依法确定的损失有:医疗费5400元、误工费1065.28元(66.58元/天×16天)、护理费1625.12元(101.57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计8730.40元。原告为各项损失向被告索赔无果,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刘立婷与被告郝云芳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本应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和谐相处、方便生活的原则通过正当、合法途径协商解决,双方却不能冷静处理。原告在第一起事件中与被告先对骂后互殴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程度其应自负50%责任,下余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在第二起事件中,原告也应理性处置,不应与被告对骂以至于激怒对方,该起事件中原告亦有一定过错,结合其过错程度其应自负20%责任,下余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为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发票佐证,故不予支持。另,原告计算标准有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立婷各项损失计8095.17元(2221.69元×50%+8730.40元×80%);二、驳回原告刘立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立婷承担100元,被告郝云芳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友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