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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高某甲,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乙,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颖,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海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日生育一子高某丙。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纠缠不休,导致原告及家人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高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高某甲抚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某乙辩称,要求女方抚养小孩;房产是男方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房产过户到孩子名下;小孩每月生话费6000元,要求男方承担一半,每个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日生育一子高某丙。原被告因沟通交流较少,加之抚养孩子琐事较多,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高某甲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但因婚前了解不深,对共同生活目标、生活方式尚未进行充分沟通即结婚生子,导致目前沟通不畅产生纠纷。考虑到原、被告尚有成长的过程,希望双方能加强沟通交流,互相体谅关心,共同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