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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于德春与牛延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春,牛延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111号原告于德春,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宣林,男。被告牛延国,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784号。负责人李贵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本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前进路79号。负责人林祥玉,该支公司经理。原告于德春与被告牛延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称佳木斯公司)以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以下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春及委托代理人高宣林与被告牛延国、佳木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本生及安邦公司负责人林祥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春诉称:2014年9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牛延国驾驶的黑DP38**号丰田越野车在第五小学分校南北公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延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德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被告牛延国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佳木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法鉴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7661.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其身份信息状况。2.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3.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各1份。旨在证明其因颅内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的事实。4.医疗费收据1张及患者住院费用总清单1份。旨在证明其在桦南县人民医院治伤支付医疗费18343元的事实。5.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其医疗终结时间等相关状况。6.票据1张。旨在证明其支付2000元鉴定费的事实。户口登记卡1张。旨在证明其系城镇户口的事实。保险单2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被告牛延国辩称: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佳木斯公司和安邦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18343元医疗费和2000元鉴定费原告应返还。被告佳木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同意依法在被告牛延国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条款未约定的费用不予赔偿。被告安邦公司辩称,超过交强险的合理部分由我公司赔偿。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真实有效,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牛延国驾驶的黑DP38**号丰田越野车,沿桦南县第五小学分校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与交通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豪诺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延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德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被告牛延国先行垫付了医疗费及鉴定费。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临床鉴定,结论意见为:被鉴定人于德春之损伤与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二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二个月。被告牛延国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佳木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2月,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7661.5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牛延国驾驶的车辆违章行驶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延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该事故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佳木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安邦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佳木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对佳木斯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5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8107.4元(49320元/年÷365天×60天)、司法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0198.5元(40794元/年÷12个月×3个月)。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305.9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其余损失医疗费8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7243元,由被告牛延国负担70%即12070.1元;原告自负30%即5172.9元。因牛延国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负担部分由被告安邦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黑DP38**号丰田越野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德春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20305.9元。被告牛延国垫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合计20343元,由原告于德春返还给牛延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在黑DP38**号丰田越野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德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070.1元。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邦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里芊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