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银川市富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金子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富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金子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58号原告银川市富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刘式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银,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金子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密山,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富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金子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以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银川市富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7072元,减半收取3536元,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银川市富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嘉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