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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134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住扶风县。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扶风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在扶风县某镇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子李某甲。两人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沉迷赌博,不务正业,两人经常发生吵架。1996年7月,原告首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念及孩子年幼撤回了起诉,但被告继续沉迷赌博,不思悔改。2002年以后,被告经常以打工为名不回家,缺乏家庭责任感,2009年4月,原告找见被告并开办一家服装店,但被告仍沉迷赌博,导致服装店难以继续经营,2010年5月原告离开回家,至此再无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2002年建造的三间平房,夫妻共同债务有因开办服装店向原告两个弟弟的借款共计30000元。现请求本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1991年3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同年6月订婚,1992年2月9日,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在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1996年8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过争吵。2008年以后,被告多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管孩子。2009年4月,原被告共同开办一服装店,两人再次发生过争吵,后服装店经营不善倒闭,2010年5月之后,两人联系很少,一直持续至今。原告李某主张原被告于1991年7月在扶风县某镇政府登记结婚,夫妻共同财产有2002年建造的三间平房,夫妻共同债务有因开办服装店向原告之弟的借款30000元,但并无结婚证或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3月30日,本院依职权向扶风县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扶风县档案馆调查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但均无结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家庭户口登记簿、本院对被告之弟媳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于1991年7月在扶风县某镇政府登记结婚,但并无结婚证或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本院调查相关档案后也无结果,故应认定原被告并非登记婚姻。原被告虽然于1992年2月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且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两人同居时间早于国家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日(1994年2月1日),且原被告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5月开始分居长达近五年之久,两人之间联系很少,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2002年建造的三间平房,夫妻共同债务有因开办服装店向原告之弟的借款30000元,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剑锋人民陪审员  李周魁人民陪审员  许公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穆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