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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荣良与孔维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良,孔维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张荣良,男,汉族,罗平县人,1972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耿家俊,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孔维泽,男,彝族,宣威市人,1985年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浦绍麟,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宣威支公司),未到庭。地址:宣威市民安巷109号。原告张荣良诉被告孔维泽、中财保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家俊,被告孔维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泽绍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18时42分,原告驾驶云DB99**号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在三江大道味源小区门口路段与被告孔维泽驾驶的沿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云D82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原告电动车的敖学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2、菌血症;3、脾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4、胰尾挫伤血肿形成;5、腹膜后血肿;6、肺挫伤;7、左侧3-7肋骨骨折;8、颅脑损伤;9、骨盆骨折;10、尿道损伤并尿道狭窄。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4月2日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所的伤被评定为:1、左侧3-7肋骨骨折十级伤残;2、外伤性脾破裂全切除八级伤残;3、骨盆骨折并尿管狭窄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经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经开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孔维泽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时被告孔维泽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2652元、医疗费163914.67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4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先由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孔维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维泽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我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我所驾的车辆已向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我已向原告夫妻垫付了140634.26元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已无赔偿能力。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在城市工作、居住满一年,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原告与被告孔维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4、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病例、出院通知书,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并需专人护理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左侧3-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性脾破裂脾全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骨盆骨折并尿道狭窄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6、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一张、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其他服务业发票一张、收款收据一张,用于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6593.6元,原告支付伤残评定费、后期治疗费而支出的鉴定费为1023元及打印、复印费、专家评估费320元。7、购车收据一份、云南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驾驶的云DB99**号电动自行车新车价值为2899元。经质证,被告孔维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由居委会或派出所加盖印章;对证据5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不认可后期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起诉。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孔维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维泽认为后期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起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7只能证实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不能证实电动车受损情况,本院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孔维泽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急救费发票七张,用于证实被告孔维泽为原告支付急救费1848.77元。2、住院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孔维泽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2000元。3、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第三者保险保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孔维泽所驾车辆向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孔维泽提交的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孔维泽提交的3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9日18时42分,原告张荣良驾驶云DB99**号电动车载其妻子敖学巧由北向南行驶,在三江大道味源小区门口路段与被告孔维泽驾驶的沿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云D82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荣良及敖学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经开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荣良与被告孔维泽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荣良受伤后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2、菌血症;3、脾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4、胰尾挫伤血肿形成;5、腹膜后血肿;6、肺挫伤;7、左侧3-7肋骨骨折;8、颅脑损伤;9、骨盆骨折;10、尿道损伤并尿道狭窄。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4月2日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共产生医疗费163914.67元(其中被告孔维泽垫付住院医疗费72000元,门诊急救费1848.77元)。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鉴字(2014)第04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荣良左侧3-7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2、外伤性脾破裂全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3、骨盆骨折并尿管狭窄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另查明,被告孔维泽所驾驶的云D828**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何兴国,何兴国将该车借给被告孔维泽使用。该车已在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0时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荣良在曲靖务工,事故发生时已在曲靖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荣良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孔维泽和原告张荣良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一受伤人员敖学巧无责任,故被告孔维泽应依法对原告张荣良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荣良系进城务工人员,其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生活和收入来源于城市,相关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2065.90元、门诊急救费1848.7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鉴定费1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不准确,本院确认为153357.6元(23236元×20年×33%);误工费原告按照10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6366元(63.66元∕天×100天);护理费有医嘱证明需要专人护理,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认为4480元(70元∕天×64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64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过高,本院确定为2000元;营养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原告仅证实其购买电动车的价格,未证实电动车受损产生的损失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为医疗费162065.90元、门诊急救费1848.7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鉴定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153357.6元、误工费6366元、护理费4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53358.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何兴国,车辆由持有合格驾驶证的被告孔维泽使用,车辆所有人何兴国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赔偿义务人是车辆使用人被告孔维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张荣良的损失先由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包括原告张荣良及其妻子敖学巧,敖学巧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19464.32元、门诊急救费1785.4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鉴定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162652元、误工费6366元、护理费4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19987.76元。因张荣良与敖学巧系夫妻关系,由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人平均赔偿。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张荣良、敖学巧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张荣良、敖学巧55000元。原告张荣良超出交强险的部份有293358.27元,由被告中财保宣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293358.27元×50%=146679.13元。鉴定费1340元不包括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孔维泽承担50%即6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荣良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6679.13元,共计赔偿206679.13元。二、由被告孔维泽赔偿原告张荣良鉴定费67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其中,被告孔维泽垫付的医疗费72000元和门诊急救费1848.77元元,合计73848.77元,扣除孔维泽应支付的鉴定费67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73178.77元给被告孔维泽。三、驳回原告张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梅审 判 员  高玉娟人民陪审员  岳桂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长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