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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0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0224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梅秋娟,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秋娟、被告张玉坤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秋娟、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双方因地区生活习惯、性格等差异,在婚后经常争吵,原告于2004年回贵州老家居住,至今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接触较少,婚后也未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分居已有十年,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二项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确实是2004年9月离家,但并不是被告赶走的,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道理,被告居住的房子应当归儿子陈某乙所有,被告本身残疾,原告走后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如果原告同意给10万元,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陈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张某于2004年9月离家回户籍地贵州居住,陈某甲一直居住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2014年2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3月撤回起诉。现张某认为其与陈某甲的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陈某甲系残疾人,肢体三级残疾,目前无业,与其子共同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张某明确表示放弃在被告现住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锣开阳村(14)组的房屋中所有享有的权利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被告及其儿子的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申请书、残疾人证、(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255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张某认为其户籍地在贵州,双方因地区、生活习惯、性格等差异,婚后经常吵架,并于2004年回贵州老家,分居长达10年之久,对被告已无感情,无和好可能。被告陈某甲认为其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2004年的时候也不是被告赶原告出去的,被告还是希望能有完整的家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致感情不睦,原告于2004年9月离家回户籍地贵州,至今分居已有十年,且曾于2014年2月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故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关于财产的处理问题。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居住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锣开阳村(14)组的房屋属于共同财产,但其愿意放弃其在房屋中的份额。被告陈某甲认为原告无权对其现在居住的房屋进行分割,该房产应该归儿子所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铜罗镇农村宅基用地审批表,原告确有相应的份额,但其在庭审中��确表示放弃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份额,经本院审核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其对自己财产权益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又因该部分财产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三、对于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陈某甲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其姐夫借款25000元,且因操办儿子的婚事向别人借款12万元。原告确认曾向被告姐夫借款25000元,但不确定是否还清,且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其师傅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主张的债务目前存在的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四、对于被告主张的10万元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在夫妻共同办厂期间受到原告的毒打;原告离家时儿子尚未成年,原告没尽抚养义务;因原告变卖家产导致儿子无钱上学;且操办儿子婚事的费用都是由其借的;被告目前患有残疾,需要原告补贴。为此被告向法院提��转让协议和残疾人证各一份,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赔偿金。原告对残疾人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主张10万元的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导致感情破裂需进行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婚生儿子尚未成年前,离家出走多年,且被告陈某甲因身患残疾而生活困难,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某支付被告陈某甲50000元,作为其对被告陈某甲生活上的帮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现住贵州,被告现住江苏吴江,从2004年开始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年之久,长期无法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且目前又无和好的迹象,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身体残疾,依法确定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予以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陈某甲50000元。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孙晋仁代理审判员  程 鹏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