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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执行字第4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与张姜玉、肖石爱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张姜玉,肖石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周执行字第443-2号申请执行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负责人王江川,行长。被执行人张姜玉,女。被执行人肖石爱,男。申请执行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姜玉、肖石爱债权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之后本院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肖石爱、张姜玉名下的存款尚不足以支付诉讼、执行费用。被执行人张姜玉、肖石爱拥有的周宁县房产已被本院续行查封并将予以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案执行难度大,短期内难以实现债权。本院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结果无异议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对(2013)泉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兰祖云审 判 员  周荣鑫代理审判员  刘少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怀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