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徐先进与贾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先进,贾忠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0430号原告徐先进,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被告贾忠贤,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徐先进诉被告贾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跃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3年2月21日出具11830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8300元及直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2010年11月15日我和前妻班小琴给原告出具7万元的借条,期限6个月,利息10500元,实际借款59500元。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118300元借条,为本息结算。当时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贾忠贤、班小琴(系夫妻关系)向徐先进借款7万元,期限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5月15日,利息10500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借款59500元。被告贾忠贤又于2013年2月21日给原告出具118300元的本息结算借条。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8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应支持从起诉日2015年3月2日至付清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忠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先进借款本息1183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66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贾忠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跃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侯俊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