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晓丰与滦南县倴城镇吴东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丰,滦南县倴城镇吴东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999号原告吴晓丰。被告滦南县倴城镇吴东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小来,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晓丰诉滦南县倴城镇吴东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丰、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丰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自来水设施,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于2008年12月完工,经双方认可工程款为130000元。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仅付工程款40000元,仍有90000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自2008年12月至付款日的损失756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召开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给被告安装自来水工程,共发生工程款13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8年原告确实为被告安装自来水设施,当时约定的工程款为85000元,后来由于在施工过程中,东半部工程量大,施工困难,经甲乙双方协商补偿工程款4.5万元,因此致使工程款总价变成13万元,达成此口头协议内容是在2014年1月23日,吴东庄村委会在开会时确定的,且有村两委成员签字确认,双方在口头协议中没有约定给付贷款利息,被告也认可欠原告9万元,在2014年被告已给付原告4万元,因此,我方认可给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其他的利息被告不认可,双方没有约定而且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村委会会议记录原件一份用以支持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吴晓丰给被告安装自来水工程,原、被告开始确定的工程款为85000元,后由于原告在施工中东半部工程量大,施工困难,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经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并与原告协商一致,最终确定的工程款为13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和9月份共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工程款,仍拖欠原告90000元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所欠工程款,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召开的村委会会议记录,即表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安装自来水的工程款应该认定为13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份和9月份共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仍拖欠的9万元的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何时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被告应当在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该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为2008年12月份,虽没有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对该工程的交付时间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且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记载该工程费是原告2008年给被告安装自来水的费用及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该工程为2008年12月份交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09年1月1日开始以13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又因被告于2014年4月和9月共给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以9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比较合理。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当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3月31日以工程款1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履行之日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滦南县倴城镇吴东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吴晓丰拖欠的工程款9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滦南县倴城镇吴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3月31日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吴晓丰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董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