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4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住广东高要蛟塘镇。委托代理人:肖叶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蛟塘镇。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叶英,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10日在高要市白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6日生育大儿子何景俊,2010年10月2日生育二儿子何富鸿。婚后由于被告懒散、无责任心、对家庭不负责,双方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而争吵。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争吵离家出走。我认为与被告的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儿子归我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两婚生儿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何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儿子何富鸿应由我抚养,抚养费用双方各自承担,另外婚后双方经营糖水有72000元存款,房屋装修费用50000多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同年10月10日到高要市白土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2008年11月16日生育大儿子何景俊、2010年10月2日生育二儿子何富鸿,两个儿子一直随原告父母在白土镇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初被告离家后一直没有回来,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在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儿子,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肇要法白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来往、联系。被告方对其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没有夫妻债权债务处理。上述事实,有起状本、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户口本、结扎证明、劳动合同、答辩状、(2013)肇要法白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是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儿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后双方因琐事争吵产生矛盾,2013年夫妻分居一直至今。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较少联系,并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依法应予准许。对被告所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没有提交关证据证实,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何景俊、何富鸿,虽然两个儿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但从长远角度及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的抚养能力考虑,儿子何富鸿由原告何某某抚养,二儿子何景俊由被告何某某抚养是适合的,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离婚后没有住处,且需要抚养儿子,属于生活困难,按其以后生活的实际需要,原告给予一定经济帮助是合理的,综合被告离婚后的生活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何富鸿由原告何某某抚养,儿子何景俊由被告何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三、原告何某某对儿子何景俊、被告何某某对儿子何富鸿每月至少可以有一次探视权,对方应予协助;双方行使探视权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等自行协商确定。四、原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何某某一次性支付生活帮助费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代理审判员 贾书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贤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