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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品保与曾寿能、农美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寿能,农美金,马品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寿能,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农美金,农民。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春丽,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品保,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寿能、农美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4)凭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金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丽红和代理审判员黄莹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燕燕担任记录。上诉人曾寿能、农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春丽,被上诉人马品保的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品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品保和被告曾寿能、农美金都是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弄全屯村民,原告居住于该屯45号,被告居住于47号,两家之间的附近有一块三角地,上有原告种植的鸡皮果树、柠檬树、围园树、木瓜树等树木。2014年8月份,原告在45号家基础上拆旧房准备建新房时,因三角地的使用及权属等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争执,同月31日,两被告将三角地的鸡皮果树、柠檬树、围园树等树木砍掉,致使双方矛盾冲突上升,村委干部及警方介入调停均未果,原告遂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三角地被毁树木分别为:鸡皮果树2棵,直径分别为10厘米、14厘米;柠檬树1棵,直径为4厘米;围园树3棵,直径分别为8.7厘米、10厘米、18厘米。另有木瓜树1棵(直径15厘米)被砍伤,仍活立在现场呈结果状态。原告马品保与被告曾寿能、农美金对涉案三角地均没有任何合法明确的民事权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马品保要求被告曾寿能、农美金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是否合法合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关于“公民的林木等个人财产属于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侵害财产所有权等民事权益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答辩,以及本案全部有效证据,可确认涉案被砍树木确系原告合法所有并被两被告损毁,即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对于两被告在本案庭审上关于“被砍树木不是原告的”的说法,因其既无充分有效证据佐证,又与其向法院提交的,里面已明确是其砍掉了涉案三角地原告果树,同时还有证明人梁智南、闭金山、李奎敏、梁艳球、陆世华等人署名的答辩状相矛盾,而其答辩状的说服力显然比其上述说法更高,因此对其上述说法,不予采信。对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没有相应确实充分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习惯等因素,参照凭祥市最新的《2011年度征(占)用土地零星果树补偿标准》,酌情支持1039元,对超出以上依法确定数额范围之外的赔偿请求,因没有合法合理的证据及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曾寿能、农美金赔偿原告马品保经济损失1039元。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马品保负担20元,被告曾寿能、农美金负担5元。上诉人曾寿能、农美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三角地带上的树木是其种植后留下的新苗长成,应属于其所有,一审认定被砍的树木系被上诉人种植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弄全经联社出具的《证明》是被上诉人打印好后叫经联社主任盖章的,不是经联社主任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亦没有说明被砍的树木是被上诉人种植的,一审采信该证据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3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关于果树归属问题的陈述是上诉人的亲戚不了解案情的情况下所写,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此作出了纠正,一再强调被砍果树不是被上诉人种植的;2、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砍果树系其种植及果树的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和不公,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品保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之间三角地带上的果树木是谁种植。上诉人曾寿能、农美金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其与被上诉人两家之间三角地上的果树是其种植后留下的新苗长成,不是被上诉人种植的,应属于其所有。被上诉人马品保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15年1月22日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弄全经联社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曾寿能、农美金对涉案三角地享有合法明确的民事权利。经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具的2015年1月22日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弄全经联社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在本案中,结合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上诉人的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现场照片11张及2014年10月13日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弄全经联社的《证明》,可确认被砍果树系被上诉人种植。上诉人主张被砍果树是其种植后留下的新苗长成,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弄全经联社不是确认土地权属的部门,故该社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土地归属的依据,该份《证明》亦无其他证据相佐,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故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039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寿能、农美金以三角地带的土地归其经营使用为由,未经被上诉人马品保同意,擅自砍伐了被上诉人在该地上种植的果树,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为证实上诉人有砍掉其果树的侵权行为,在一审提供了现场照片11张和2014年10月13日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弄全经联社的《证明》,其已完成了举证义务。上诉人为证实涉案果树系其所有,提供了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弄全经联社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22日的两份《证明》,但弄全经联社并非土地权属的确认部门,其出具的两份《证明》中关于土地权属的表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两份《证明》也无法证明涉案果树的权属归其所有,故上诉人主张被砍果树归其所有,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参照凭祥市《2011年度征(占)用土地零星果树补偿标准》,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果树被砍掉的经济损失1039元,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寿能、农美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金彪审 判 员  林丽红代理审判员  黄莹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