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淦秋与陈应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淦秋,陈应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陈淦秋,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应生,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淦秋诉被告陈应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阳河与人民陪审员方肖君、方月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淦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应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淦秋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陈应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淦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归还本金,期限届满后,原告陈淦秋多次向被告陈应生催讨未果,被告至今仍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应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载明内容为:本人陈应生(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陈淦秋借到人民币500000元,为期一年,定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归还本金。原告陈淦秋称其是被告陈应生弟弟陈某某的亲戚。当初陈某某与被告陈应生合伙开了一间彩印厂,需要购买设备向原告借款的,原告陈淦秋2006年8月25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500000元(人民币,下同)转账给陈某某,当时陈某某向我方出具借条。后来陈某某说不借了,但被告陈应生由于缺乏资金需要借钱,因此就将500000元转移给被告陈应生借,原告退还了陈某某的借条,被告陈应生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每次出具借条时都承诺一年的借款期,但每次借款期限到期,被告都没有向原告还款,都是重新出具借条。另原告称案涉500000元全部系本金,没有包括利息。被告陈应生有自愿按照月息10厘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应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了500000元,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和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现借条载明案涉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即案涉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逾期未能归还案涉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9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应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淦秋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9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应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阳河人民陪审员 方月华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龙容娟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