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巨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伦与河南省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王伦,系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司机,现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会兰,巨鹿镇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铁聚,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烟城市场602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地址: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委托代理人孙新辉、韩国豪,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小刚,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系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地址:山东省茌平县杨屯乡工业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綦智,该公司经理。地址:茌平县城枣乡街6号门市1号楼。委托代理人付和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系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地址:山东省东阿县鱼山乡驻地交管所院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伦诉被告河南省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被告刘小刚、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被告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兰、被告刘小刚、被告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和忠、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发公司、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广顺公司、被告东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伦诉称,2014年5月3日2时02分,我驾驶刘小刚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南郝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南郝线12公里+480米处时,和李向阳驾驶的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顺发公司),及屈成军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是东阿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巨鹿县医院救治。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向阳和屈成军无责任。治疗终结后,又经伤残评定部门对我的伤残程度进行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联合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我医药费27759.08元、误工费2019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6325.67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16739.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每日清单、原告住院费用汇总;2、医疗费单据;3、住院病历;4、诊断证明;以上1、2、3、4是用来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数额、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出院后需要休息时间,二次手术费需要的数额等。5、伤残评定费收据,是用来证明评定伤残所支付的费用;6、商品房买卖合同;7、房权证;以上6、7两项是用来证明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8、伤残鉴定书是用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9、结婚证是用来证明原告和谢芳芳系夫妻关系;10、身份证是用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11、王伦的驾驶证;12、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行驶证,以上11、12是用来证明上列车的登记车主是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是王伦;13、屈成军的驾驶证,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是用来证明上列车的登记车主系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系屈成军;14、保险单,是用来证明顺发公司在平安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东阿公司在永安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刘小刚在联合公司入有车上人员险,上列三保险单均在保险期内;15、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用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联合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系我公司被保险车辆鲁P×××××号车辆的驾驶员。就本案不是同一案由,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所驾驶车辆在追尾与豫K×××××号车辆后与豫K×××××号车辆又与我公司承保车辆鲁P×××××号鲁P×××××挂靠车相撞,原告所受伤情是其所驾驶车辆与豫K×××××号车相撞时造成。在此之前原告的损伤已形成。我公司承保车辆对原告的损伤并没有任何作用。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原告任何损失。被告顺发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我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应不予赔偿原告。即使有赔偿责任,我公司的车辆豫K×××××号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相应损失,高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核实李向阳驾驶证、豫K×××××号车的行车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以及其准驾车型是否相符。如果存在保险免责情形我公司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广顺公司未出庭也未答辩。被告东阿公司未出庭也未答辩。被告刘小刚辩称,原告王伦驾驶的车辆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是我的车。我的车在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庭审中被告永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时表示,对证据2中2014.6.23日,6.14日,8.15日,2015.1.6日门诊票据系出院后花费,没有相应的医嘱及诊断对此不予认可。2014.5.3日票据中有一张姓名为王信,金额64元不能证明是原告花费不予认可。还有一张救护车费200元应属于交通费,不属于医疗费,对证据2其余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该书中建议休息时间过长。超出卫生部规定的主治医师出具休息时间的规范,并且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诊断证明所述项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公司认为伤后60天为宜。对证据5伤残评定收据有异议,该收据出具单位为巨鹿县法医门诊。与鉴定文书显示的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不相符。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3.5.13日至事发时尚不足一年,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证据8鉴定报告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单位不是民政部、司法部授权的鉴定部门。不具有民事案件中伤残程度的鉴定资质,对此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受伤部位尚有内固定物进行固定,需在内固定物取出,治疗终结后再行评定伤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此项记载豫K×××××号货车是在王伦的致害发生后又与鲁P×××××号车发生相撞,所以我公司承保车辆对原告损伤并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根据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还造成驾驶员李向阳受伤。即便贵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也应为李向阳预留相应限额。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联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时表示,同意永安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关于原告提供的单据2014.5.11日、5.4日两张、5.5日两张,该五张收费单据系在原告住院期间,其所花费的费用应在住院结算单中已经进行结算,该五张单据的费用不应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2014.6.23日,6.14日,8.15日,2015.1.6日门诊票据是原告出院后在巨鹿县医院检查和购药支付的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2014.5.3日票据中有一张票据姓名为王信,与原告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诊断证明中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的医嘱,被告永安和联合公司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医嘱予以认可。对于诊断证明中原告的继续治疗费,即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伤残评定费,被告永安和联合公司提出质疑,但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是否在城镇长期居住的问题,原告表示,其购买商品房后,一直在此居住,并提交了购买商品房合同和房产证,被告永安公司和联合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在此居住。本院对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予以认可。对于邢检技鉴(2014)114号鉴定书,被告永安和联合公司有异议,但未指出原告不具备伤残十级的理由,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11日、5月4日两张、5月5日两张医疗费用,被告联合公司提出质疑,但该费用系原告通过门诊购药支付的费用,住院结算单中并不包括此项费用,本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时02分,原告王伦驾驶刘小刚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南郝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南郝线12公里+480米处时,与李向阳驾驶顺发公司的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郝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尾随相撞后,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撞在屈成军驾驶东阿公司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王伦、李向阳受伤。三车及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巨鹿县医院救治。2014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7494.78元。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向阳和屈成军无责任。治疗终结后,又经伤残评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从2014年5月3日入院到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10月8日共计158天。事故车辆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联合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为300000元。均在保险期内。原告王伦从事的是运输行业,且在茌平县城长期居住。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系连环撞车,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向阳和屈成军无责任。被告平安公司是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永安公司是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平安公司和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公司是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车上人员险的保险人;被告联合公司辩称,本案与其公司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鉴于原告王伦为该车司机,其本人在该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且该车在保险人联合公司入有车上人员险,被告联合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平安公司、永安公司与原告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基于本案的同一事实而产生,因而可以一并处理。联合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的部分应由原告的车主刘小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749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误工费47249元÷365天×158天=20453元;护理费20天×37.43元×2人=1497.2元;伤残赔偿金22580元×10%×20年=4516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20天×30元)=6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8504.98元。被告平安公司和永安公司各自分别承担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1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共给付原告王伦12000元;被告永安公司共给付原告王伦12000元;联合公司承担98504.98元-12000元-12000元-700元=73804.98元。伤残评定费700元由被告刘小刚负担。被告顺发公司、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广顺公司、被告东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较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伦损失1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伦损失1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伦损失73804.9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小刚赔偿原告王伦损失700元。五、驳回原告王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减半收取1317.5元,由被告刘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彦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