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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佟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者,河北省承德市人,现住乌兰浩特市。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至乌兰浩特市矿泉街东大桥上时,与沿北侧路边由东向西的李某推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佟某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佟某某受伤住院。经鉴定,被告人佟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25mg/100mL。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佟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双方车辆修理费用各自承担,双方药费各自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勘验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乌)公(刑技)鉴(交)字(2013)第205号酒精检测报告,证人王某某、韩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佟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贤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