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8号,被告人蒋甲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甲,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毛晓峰,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蒋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东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甲不服,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该案后,通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调阅案卷。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2日至2月21日调阅了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蒋甲及其辩护人毛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甲打电话向被告人蒋甲购买毒品,因蒋甲在东安县博爱医院输液,陈某甲便赶到博爱医院向蒋甲购买了50元(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几天之后,陈某甲在东安县白牙市镇一宾馆房间再次向蒋甲购买100元(约0.6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蒋甲从一毒贩手中购买了9克甲基苯丙胺欲卖给腾某甲、黄甲,并将毒品分成十三四个小包。17时许,被告人蒋甲在一宾馆开了房,将腾某甲、黄甲约来吸食毒品时被东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蒋甲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十二袋,净重8.3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甲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甲能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蒋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贩卖毒品数量不满十克,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系适用法律错误;毒品主要是用于自己吸食,仅成功贩卖毒品两次,数量合计0.8克,其他8.3克毒品被现场缴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蒋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贩卖毒品数量不满十克,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系适用法律错误;毒品主要是用于自己吸食,仅成功贩卖毒品两次,数量合计0.8克,其他8.3克毒品被现场缴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两次贩卖毒品给陈某甲及一次贩卖毒品给腾某甲、黄甲,毒品数量共计9.1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四)款的规定,其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一审法院根据其认罪、悔罪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审 判 员 周艳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