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史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龙首村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郭某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2014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龙首村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郭某贩卖250元的毒品海洛因0.3克。3、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龙首村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郭某贩卖300元的毒品海洛因0.4克。2014年11月3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莲湖区龙首村30号大院8排2号将史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家中查获白色粉末物1包,净重0.11克。经毒品鉴定,从白色粉末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龙首村其家中向吸毒人员郭某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2014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其家中再次卖给郭某250元的毒品海洛因。3、2014年11月3日14时许,公安人员将郭某抓获后,郭某在公安人员布控下,到被告人史某某家中,向史某某购买了300元的毒品海洛因。随后,公安人员将史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家中查获电子秤1台,红塑料纸包装白色粉末物1包,毛重0.39克,净重0.11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3日13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举报抓获吸毒人员郭某,后在郭某配合下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2、西安市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西安市公安局指定灞桥分局管辖该案。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史某某处扣押黑色直板手机1部、红色塑料纸包裹毒品1小包、黑银色相间电子秤1台。4、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的毒品(吗啡)尿检结果呈阴性;郭某的毒品(吗啡)尿检结果呈阳性。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史某某和证人郭某能够相互辨认出对方。6、通话记录证明1502990****与1589176****的手机号码在2014年11月1日、2日、3日均有通话记录。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3日13时许,公安人员接举报将涉嫌吸毒人员郭某抓获后,在郭某配合下在西安市莲湖区北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史某某抓获,当场从史某某住处缴获毒品1小包、手机1部,电子秤1台。8、(陕)公(西)鉴(毒)字(2014)123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红塑料纸包装白色粉末物1包,毛重0.39克,净重0.11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9、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她的电话号码是15891******,她从2005年8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她从2014年10月下旬开始隔三差五从贩毒人员史某某手里买毒品海洛因。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她给史某某1502990****的手机号码打电话,问其是否在家,然后就到史某某家从其手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纸包。2014年11月1日12时许,她给史某某打电话后,到史某某家说要250元钱的海洛因,史某某就用电子秤给她称了0.3克海洛因,用纸包好给她,她给了史某某250元。她把毒品在单位公厕独自吸食了。2014年11月3日14时许,她被公安人员传唤后,她给史某某打电话后,带公安人员到史某某家门口,她进到史某某家,给了史某某300元,史某某用电子秤给她称了0.4克海洛因。她出门后,公安人员就进去将史某某传唤了。当时公安人员没有要从史某某处买的300元的毒品,她在上车时趁公安人员不注意将毒品扔了,后来公安人员带她去找也没有找到。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明,郭某从2014年10月下旬从她处购买了三次毒品海洛因。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郭某拨打她的电话,确认她在家后,到她家从其手中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11月1日12时许,她在家向郭某贩卖了250元的海洛因,重约0.3克。11月3日14时许,她在家卖给了郭某300元的海洛因。公安人员抓获她时,她家电脑桌上有电子秤1台,手机1部、红色塑料纸包裹,细白线扎口的白色粉末状海洛因1小包。毒品是她花300元在火车站从一个彝族妇女处买的,她给里面加了些药片增加重量。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吸毒人员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应予没收;其非法所得,应予追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被告人史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小锋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薛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