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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永德滥用职权、贪污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中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74年8月6日出生,彝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凤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XX,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凤斌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16日,在郭大寨彝族白族乡集中清收超生、抢生、非婚生育、无证生育费等工作期间,被告人李XX时任乡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乡计生服务所所长,对具体收费工作负总责,使用其购买的普通二联单据进行收费,共计425848元。收取后由李XX累计汇总上交到乡财政所。由于该款项未使用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致使该款上交后未能入正式财务账而游离于账外,导致该笔资金未能上缴国库,被截留形成小金库资金,用于乡政府搬迁征地补偿费、烤房群建设、乡政府食堂消费等各项支出,造成425848元公共资金流失。2009年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XX继续负责郭大寨彝族白族乡计划生育工作(所长)并持续经手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经手开单、收费,用普通二联单据收取了共65800元社会抚养费,该款项未入正式财务账,既未上交乡政府财政部门,也未交公于单位,���其个人非法占有,直至案发前处于无人知晓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自首情况说明、李XX任职文件、穆XX、陈XX任职文件、郭政函(2014)16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7号)、《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云政发(2002)110号、普通二联单据存根共297张、单号为NO0079431、NO3038833普通二联单收据各一张、支出单据(复印件)37份、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村民委员会证明、文XX户所持有的单据、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合法程序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李XX滥用职权、贪污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人李XX在具体负责社会抚养费收取期间,致使应上交的425848元抚养费流失于国库外。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人的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认定被告人李XX犯滥用职权罪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另被告人李XX利用职务之便,对其经手收取的65800元社会抚养费未入账、未交公,被其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李XX的自首情节,且赃款已全部退清,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XX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刑三年,缓刑三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收取的65800元社会扶养费客观上没有私自侵吞,而是用于支付多年来单位欠下的接待费、电费,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够成贪污罪。上诉人李XX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人证言:1、张XX的证言:李XX欠张X、杨X、张大妈、李X、张XXX等人的接待费。2、杨X、杨X的证言:2009年李XX结清了2001年至2009年欠他俩的生活接待费。3、李X的证言:2009年李XX付清了2002年至2004年欠她的烟、酒、瓜子钱。4、张XXX的证言:2009年,李XX向其支付了单位所欠的电费和早点钱共计5000多元。审理查明:上诉人李XX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李XX二审提供的证据,检察机关质证认为没有其他单据证实以上费用是公务方面支出,因此,以上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从案发至一审结束均供述其收取的65800元社会扶养费被其私自挪用,其二审提供的证据仅为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因此,该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李XX贪污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具体负责社会抚养费收取期间,滥用职权致使425848元公共财产流失于国库外。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另外,上诉人李XX利用职务之便,对其经手收取的65800元社会抚养费未入账、未交公,被其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贪污的事实,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和辩护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 范 铮审判员 : 张 静审判员 :周付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闫洁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