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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与冯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殷某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殷某某。被告冯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殷某某与被告冯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冯某名下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中段1号14―32601融侨城四期(预售证号:2012209)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某、王某某夫妇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于2011年8月6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殷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25‰;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后众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所借原告王某某的200000元清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借李某某、殷某某共计240000元清利息至2014年2月,并于2014年7月偿还本金40000元;借刘某某的200000元,共计清利息8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未付。无奈,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冯某、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冯某、王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5‰,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冯某、王某某偿还原告殷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5‰计,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4、被告冯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30‰计,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据4支。证明被告冯某、王某某分别于2011年8月6日、2011年8月13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李某某、殷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月利率分别25‰、25‰、30‰、20‰的事实。被告冯某、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冯某、王某某夫妇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于2011年8月6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殷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25‰;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后众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所借原告王某某的200000元清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借李某某、殷某某共计240000元清利息至2014年2月,并于2014年7月偿还原告李某某本金40000元;借刘某某的200000元,共计清利息8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未付。无奈,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冯某、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冯某、王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5‰,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冯某、王某某偿还原告殷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5‰计,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4、被告冯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30‰计,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冯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王某某借款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原告李某某、殷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李某某、殷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的三笔借款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被告冯某、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冯某、王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冯某、王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冯某、王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的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4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6日;三、被告冯某、王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殷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四、被告冯某、王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85000元)2、二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保全费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雷祥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常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