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董亚军诉被告吴连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亚军,吴连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董亚军,女,汉族。被告吴连全,男,蒙古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温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亚军诉被告吴连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亚军、被告吴连全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17时50分董亚军驾驶非机动车三轮电瓶车行驶于路上,吴连全驾驶轿车将原告三轮车撞坏,右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133.4元。被告吴连全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没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请求的检查费没意见。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所以不同意给付。车辆折损费因原告的车实际没有卖,所以也不同意给付该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7时50分,吴连全驾驶轿车行驶至阜蒙县东门岗转弯时与董亚军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三轮电瓶车又将停车等信号的孙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吴连全负全部责任。董亚军、孙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董亚军到阜新市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拍片检查,发生检查费用为117元。被告吴连全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书、收据、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吴连全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亚军、孙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检查费用保险公司表示没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而遭受的预期利益的损失,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中未载明需要休息,同时原告本人也未住院,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而住院治疗时,因雇佣专人照顾护理其生活所需要支付的费用,而原告未住院,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原告的车仍在继续作为交通工具使用,其使用价值未受实质性影响,价值贬损部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亚军检查费1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连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峰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