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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崔文轩与李景民、丁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轩,李景民,丁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崔文轩,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景民,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国红,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崔文轩诉被告李景民、丁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景民、丁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3日,被告李景民向我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未偿还。故我起诉要求被告李景民、丁国红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崔文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李景民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景民、丁国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崔文轩提交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李景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景民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崔文轩借款人民币18000元。此款被告未还原告。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崔文轩与被告李景民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景民在与被告丁国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被告丁国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在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民、丁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文轩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李景民、丁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