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虞章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夏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章民初字第31号原告夏某。被告郑某甲。委托代���人(一般代理)丁岳勇。原告夏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卫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原上虞市章镇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为家庭琐事,双方争吵不断。2012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对家庭全然不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自出走时起全部的抚养教育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2月,我是出去打工的,并没有分居,小孩的抚养费我也是付的。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我同意离婚,小孩由她自己选择,债务要求原告共同承担,房子是父母所建,不是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的事实;3、夏某、郑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关系;4、医疗票据若干(复印件),以证明婚生女郑某乙患有疾病,到处求医的事实;5、照片四张,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房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小孩偶尔生病感冒是有的,对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确有一套在建房屋,但系父母出资所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建房清单一份,以证明在建房屋是其父母出资所建的事实;对证据6,原告质证后有异议,对证据6,系被告父母出具,证明力不强,本院不予认定。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对婚生女郑某乙进行了询问,并形成证据7:本院对郑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郑某乙在笔录中陈述如果父母离婚的话,其愿意与母亲一起共同生活。对证据7,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其照顾女儿的,生活费也是出的。对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29日,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郑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郑某乙的抚养教育问题,因郑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郑某乙可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根据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并结合本案实际,郑某乙的抚养教育费宜确定为每月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其出走时起的小孩抚养教育费用,因原告的该���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之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建房屋一套,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各自所负之债务,因双方均未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夏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郑某甲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500元,抚养费按年给付,在每年的1月底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教育费6000元;其中2015年度的抚养教育费45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务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洪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及时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