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杜金钟与杜小群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金钟,杜树友,杜小群,杜保安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金钟,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树友,男,193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小群,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漫涛,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杜保安,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杜金钟、杜树友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金钟、杜树友,被上诉人杜小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漫涛,原审被告杜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杜树友系杜小群与杜保安的父亲。杜保安系杜金钟的父亲。杜保安与杜金钟在一起居住生活,原有平房三间。在杜保安与杜金钟住宅东侧有宅基地一处,使用权人为杜小群。杜小群现住房位于该村西南,其住房东侧为杜树友的宅基地,南北长约为13.1米,东西宽约为7米,宅基地上建有两间主房和一间厨房,但未居住。2014年4月份,杜保安与杜金钟对原有三间平房进行翻建,并占有东侧杜小群的宅基地准备将住房翻建为上下各六间的二层楼房一栋。杜小群以杜保安与杜金钟建房占用其宅基地为由,阻止杜保安与杜金钟建房,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并曾于2014年4月10日引发双方亲属撕打,造成杜小群妻子的侄女张佰玲受伤。2014年4月21日,在驿城区香山办事处前张社区居委会杜岗东组的调解下,杜小群与杜金钟、杜树友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如下:以杜树友、杜小群、杜金钟三家宅基地问题和杜金钟之父杜保安打伤张想(张佰玲)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杜金钟自愿从杜树友手中买回宅基地,杜树友也自愿卖给杜金钟。杜金钟自愿用杜树友的宅基地换杜小群邻杜金钟房子的土地使用权证,杜小群也同意;2、杜金钟赔偿张想药费3000元,从此张想不再追究此事,如果张想找事由杜小群负责;3、杜树友以杜金钟盖新房子上顶瓦干3天以后,杜树友搬出以后,杜小群的土地使用证由队长杜学中保管,半个月以后交给杜金钟;4、三家从此不能以宅基地要挟对方,以和为贵;5、从此以后三家场面和宅基地不再发生纠纷。杜小群与杜金钟、杜树友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杜保安与杜金钟使用杜小群的宅基地将住房翻建成上下各六间的二层楼房一栋。之后,杜小群将其与相邻的杜树友宅基地上的两间主房和一间厨房及大门一座拆除。在杜小群准备另建新房时,杜保安、杜金钟、杜树友以协议仅包括对杜树友的宅基地使用进行置换,并不包括宅基地上的房屋,杜小群没有对拆除杜树友的房屋进行赔偿为由,对杜小群的建房行为进行阻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而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杜小群与杜金钟和杜树友之间关于宅基地置换所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杜小群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置换给杜金钟,杜保安和杜金钟现已使用该宅基地将房屋翻建完成。杜金钟和杜树友也应按照协议约定将杜树友的宅基地交付给杜小群,并不得妨碍杜小群对该处宅基地的合理使用。协议中虽未涉及杜树友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处理问题,但房屋作为宅基地上所附属的建筑物,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时,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应随同宅基地一并转移,否则杜小群所换得的宅基地就不可能产生实际的使用价值。杜保安、杜金钟、杜树友关于协议仅包括对杜树友的宅基地使用进行置换,并不包括宅基地上的房屋,杜小群没有对拆除杜树友的房屋进行赔偿的辩称,有违常理,不予采纳。杜小群对所置换给杜金钟的宅基地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系合法的使用权人。杜保安和杜金钟关于杜小群现在居住的房子是10年前在占用其土地上所建的,杜小群同意将与其相邻的宅基地和其交换建房的主张,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杜金钟和杜树友应按照协议约定将杜树友的宅基地交付给杜小群,同时杜保安、杜金钟、杜树友不得妨碍杜小群对该处宅基地的合理使用。杜保安不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宅基地没有交付履行的义务。同时,杜小群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与协议约定不符,也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杜金钟和杜树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2014年4月21日所达成的协议将杜树友的宅基地交付给杜小群;二、驳回杜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金钟和杜树友负担。宣判后,杜金钟、杜树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杜金钟住宅东侧的宅基地和杜小群现宅基地在十年前已互换,杜金钟有权据此在其住宅东侧杜小群的宅基上建房。2、杜金钟与杜小群已就终止宅基地互换协议的效力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已失效。3、杜小群阻止杜金钟建房,导致房屋进水,家具、电器、墙面被损坏,杜小群应赔偿杜金钟损失10000元。4、杜树友只同意将宅基地使用权卖予杜金钟,不包括宅基地上的附属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杜小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杜小群辩称:1、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宅基地置换协议真实有效,否则杜金钟不可能在置换的宅基地上建房。2、宅基地上的房屋应随宅基地一并转移,否则宅基地互换无意义。3、杜金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杜金钟、杜小群、杜树友在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宅基地互换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并且协议签订后,杜金钟、杜保安已在互换后的宅基地上建成房屋,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效力终止的可能。杜金钟认为其与杜小群已就终止宅基地互换协议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已失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杜小群对杜金钟住宅东侧的宅基地拥有宅基地使用证,具有宅基地使用权,杜金钟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的依据是双方在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宅基地互换协议。杜金钟认为其住宅东侧杜小群的宅基地和杜小群现宅基地在十年前已互换,其有权据此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如果杜金钟与杜小群在2014年4月21日签署的宅基地互换协议互换的标的仅为宅基地而不包括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对杜小群来说失去了签订该协议的意义,并且不包括地上附属物的宅基地互换协议有悖常理,故应认定杜金钟、杜小群、杜树友在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宅基地互换协议包括宅基地上的附属物。杜小群是否阻止杜金钟建房给其造成10000元的损失,与本案处理无关,杜金钟如有证据证明,其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杜金钟、杜树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金钟、杜树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