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执字第0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阜阳晴彩传媒公司与肖芝英、蒋玉彬其他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州执字第00020-2号申请执行人阜阳晴彩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经二路世纪家园3号102室。法定代表人杜云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肖芝英,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永嘉县枫林镇外垟村中路。被执行人蒋玉彬,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回族,阜阳市人,高中文化程度,阜阳市工商局干部,住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胡井院巷。被执行人王占信,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界首市人,大专文化程度,退休职工,住安徽省界首市东城办事处青年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州民一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01月0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蒋玉彬有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仁里居委会胡井院巷4号202室房屋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蒋玉彬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仁里居委会胡井院巷4号202室房屋一处。限其三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将查封的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抵付欠款。二、被执行人蒋玉彬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吕治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