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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生。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74年6月2日生。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被告陆续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86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无奈2014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6000元。被告辩称,对欠条无异议,但该款是原、被告恋爱时,原告分几次给被告的彩礼。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分多次给付被告彩礼86000元。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不再来往,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份退还原告彩礼5000元。本院认为,婚约彩礼系民间习俗,如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一方有主张返还的权利,接受彩礼一方有退还的义务。本案原告尽管按民间借贷起诉且提供欠条一份。但通过庭审查明,实际为婚约彩礼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共给付彩礼86000元,现已退还5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彩礼81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凯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