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洋民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洋民初字第0142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2���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太大,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1997年外出打工,2008年被告到原告打工地温州共同打工。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关系恶化,并分居生活。2013年5月、2014年4月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同年12月生育一男孩,1992年1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被告及儿子共同到浙江打工时,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双方因此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本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11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诉,洋县法院(2014)洋民初字00308号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且生养有子女,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夫妻和好无望,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牟尚武人民陪审员 程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