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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执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苏天裕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XX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天裕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XX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贾执字第166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天裕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道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XX铭。江苏天裕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XX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贾民初字第03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江苏天裕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92万元;二、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江苏天裕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9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三、如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江苏天裕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四、被告XX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760元,减半收取21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80元,由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XX铭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大额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无房产;(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五)向国土部门查询土地登记情况,无登记信息。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946880元,案件受理费41869元,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贾民初字第03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李守君审判员 许平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柏 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