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锦华、马金生与扬州市民生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志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华,马金生,扬州市民生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志荣,周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212号原告王锦华。原告马金生。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庆生,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树金,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民生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甘泉街道育贤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周志荣,董事长。被告周志荣。被告周莉莉。原告王锦华、马金生与被告扬州市民生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志荣、周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锦华、马金生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华、马金生诉称:2014年3月4日,三被告因资金短缺请求两原告及扬州绿杨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胡樱借款25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胡樱向法院起诉要求两原告及扬州绿杨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后两原告分别偿还了胡樱125万元。现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25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两原告虽共同为三被告向案外人借款,但在案外人通过法院向两原告进行主张权利时,法院调解书中确认两原告分别向案外人还款125万元,且互不承担连带责任,故两原告在实际偿还上述款项后应分别向三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该两笔债务虽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系相同的法律关系,但因原告主体不同,不宜在同一个案件中予以处理。经本院释明,两原告不同意分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锦华、马金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方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