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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许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宿松县。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在自已位于宿松县破凉镇五谷村后堂组6号的住所内容留李某、尹某、王某三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在自已位于宿松县破凉镇五谷村后堂组6号的住所内容留李某、尹某、王某三人吸食毒品。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许某被宿松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尹某、王某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尿液提取笔录,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给予其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国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