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05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颍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赵群,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磊、徐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3日12时40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皖KM8G**号轿车沿阜阳市颍泉区顶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欧阳修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同沿欧阳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马某某驾驶的皖KT11**号轿车相撞,致车辆失控,又与沿欧阳修路道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谢某某所骑载乘客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检测,事故发生时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4.7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原判另查明,孙某某赔偿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赔偿谢某某、王若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785元,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孙某某上诉提出,案发后,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除同意孙某某的意见外,还提出,谢某某陈述孙某某在案发后离开现场,是其主观判断,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孙某某在被公安机关电话告知已达醉酒驾驶的标准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和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还当庭出示了孙某某自行调取的马某某2014年12月2日证言一份,证明孙某某一直没有离开现场,直至警察把他带走。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自首,建议法庭综合考虑本案情节,依法裁判。辩护人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马某某证言,取证主体不合法,建议法庭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中午,上诉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已被原判所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举证的马某某证言,取证主体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孙某某醉驾造成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谢某某陈述的孙某某案发后企图离开现场的情况,与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看见对方驾驶员往皖西北商贸城方向跑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孙某某系被他人控制在现场,而非明知他人报警主动留在现场。孙某某系在被公安机关告知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还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孙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对孙某某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4)泉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王 殿 召代理审判员 刘 钦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亚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