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白庆华与丛日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庆华,丛日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801号原告:白庆华,男,45岁,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东城街道办事处平庄村*组,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71********。被告:丛日军,男,52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新源大酒店。原告白庆华与被告丛日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志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庆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在平庄镇新井村开办新源大酒店,原告为其安装门窗,共合款185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门窗款18500元。被告丛日军未���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枚。欲证明被告欠原告门窗款18500元。本院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安装门窗,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条。今欠白庆华门窗款壹万捌仟伍佰元整。欠款人:丛日军。2014.6月27日。”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门窗款185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日军支付原告白庆华门窗款18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丛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志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