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希格数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格鑫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希格数码有限公司,深圳市格鑫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深圳市希格数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爱国。委托代理人赵飞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莹。被告深圳市格鑫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臣。委托代理人石通满。原告深圳市希格数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格鑫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编号为PO1408030的采购订单,约定为不含税,货款总额为人民币90100元。原告供完货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7030元。而后被告告知原告余款将通过支票方式支付,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原货款总额上调8%,即货款总额调整为9730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两次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0278元的支票,但均无法兑现。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编号为PO1409018的采购订单,约定为不含税,货款总额为人民币650元。原告供完货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供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70928元及利息435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因,是因为原告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告知原告后,原告对货物质量问题未采取补救措施。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编号为PO1408030的采购订单,约定为不含税,货款总额为人民币901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703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供完全部货物,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总额上调8%,货款总额调整为97308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编号为PO1409018的采购订单,约定为不含税,货款总额为人民币65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供货。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两批货物的货款。双方一致认可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15日内付款。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货到15日内付款期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9月26日。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实际交易结付价款。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928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赔付利息损失,从付款期限“货到15日内付款”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9月27日起计付利息。对于被告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的抗辩,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格鑫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希格数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92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1.94元,保全费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玥(兼)书 记 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